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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霖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韋霖於民國108年1月間起至111年2月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競揚企業社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綜理競揚企業社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為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有關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明知競揚企業社於108年9月至111年2月間,並無向如附表一

所示營業人即愛車坊企業社、超越美車科技有限公司樹林店、超越美車科技有限公司大里店、亮誠美車科技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下稱「愛車坊等4家公司」)進貨,竟各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營業稅期」欄所載之營業稅申報期截止日前之某日,向愛車坊等4家公司,取得如附件一、二、三、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競揚企業社各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復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競揚企業社之營業稅申報書,再據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惟競揚企業社未生逃漏稅捐結果,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㈡明知競揚企業社於108年9月至111年2月間,並未實際銷貨予

如附表二「收受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營業人即超越美車科技有限公司、亮誠美車科技有限公司、超越美車科技有限公司樹林店、愛車坊企業社、超越美車科技有限公司大里店等5家公司(下稱「超越美車科技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仍各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營業稅期」欄所示營業稅申報期別截止日前之某日,各開立如附表二「銷售額」欄所示金額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分別交予超越美車科技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至於陳韋霖開立予亮誠美車科技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張數雖共有42張,但亮誠美車科技有限公司僅提出其中41張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扣抵各營業人之銷項稅額,以此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分別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超越美車科技有限公司、超越美車科技有限公司樹林店、愛車坊企業社、超越美車科技有限公司大里店等4家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逃漏稅額,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惟如附表編號12至14部分未生逃漏稅捐結果,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證據:㈠被告陳韋霖於偵查及本院114年8月13日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愛車坊企業社、亮誠美車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超越美車科技有限公司樹林店經理人徐偉榮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之談話紀錄。

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2月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0000627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之競揚企業社稅籍資料、競揚企業社108年至110年度申報書查詢、競揚企業社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明細表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繳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7月17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0008306號函暨所附競揚企業社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8月21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1011381號函暨所附競揚企業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各期逃漏營業稅統計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4年8月26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14151155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4年9月5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140303319號函暨所附愛車坊企業社取得競揚企業社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各期漏稅額計算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說明如下:

1.被告陳韋霖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又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亦顯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論處。

㈡罪名:

1.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部分:⑴按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韋霖為競揚企業社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其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之扣抵進項稅額欄,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要件。是核被告陳韋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前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登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而為行使,則為間接正犯。

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均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名,惟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持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應認被告前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經起訴,僅檢察官漏載罪名,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11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第2頁),予以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是此部分法條應予補充。

2.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部分:⑴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

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亦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陳韋霖為競揚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屬商業會計法所指商業負責人。

⑵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且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即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另均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附表二編號12至14部分並無幫助逃漏稅捐之問題,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以遂行本案犯行,屬間接正犯。

㈢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分別於每二月為一期之營業稅期間,接續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應認其係於每一稅期各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2.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填載不實進項憑證內容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其他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情形,因行為人之目的亦在於逃漏或幫助他人逃漏各期營業稅,故均應作相同解釋,即應以每一期營業稅期(2個月)認定罪數。從而,被告就附表一不同營業稅期所為各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以及附表二不同營業稅期所為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明顯可分,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3.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韋霖明知營業人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秉誠處理公司稅務,其明知競揚企業社與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均無實際業務往來,竟收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欲以上開方式逃漏營業稅或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競揚企業社雖因故未實際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惟其所為仍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相類犯行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悔意;參以被告收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1.被告陳韋霖明知競揚企業社於上開期間並無向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向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取得渠等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138紙,進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14萬8,513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105萬7,458元,經逐期計算及扣減下列不實銷貨交易稅額後,計其以此詐術逃漏營業稅105萬7,458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2.被告陳韋霖明知競揚企業社於上開期間內並無銷貨與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營業人之事實,而基於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之單一犯意,於不詳時、地,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營業人充作其進項憑證,並經該營業人持上開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核課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經查:

1.上開公訴意旨㈠、1.部分: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固規定:「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0;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惟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明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營業稅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者,仍不得論以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7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照競揚企業社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繳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所載,競揚企業社自108年9月至111年2月共15期營業稅各期漏稅額皆0元等情,有上開計算表存卷足考(見偵查卷第194頁),可知競揚企業社向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後,固充作競揚企業社之進項憑證,並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並不生實際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均無從就附表一部分再論以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因與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2.上開公訴意旨㈠、2.部分:查:競揚企業社於110年9月至111年2月期間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與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營業人即亮誠美車科技有限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本院就亮誠美車科技有限公司收受競揚企業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函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計算上開營業人取得競揚企業社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於各期造成之實質逃漏稅額為何,該所函覆稱:亮誠美車公司為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因異常銷項去路及進項來源對象數家,是以於計算各期逃漏稅額尚需考量全部異常進銷項營業人之金額,無法僅就取得競揚企業社之不實進項憑證計算各期所漏稅額等語,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4年8月26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14151155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與亮誠美車科技有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時,是否確已生實質逃漏稅,實屬有疑,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上開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因與本院認定有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固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即包括「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第3款)。惟考諸簡易程序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針對明確的輕案,簡化其程序,以書面審理代替公開、言詞及直接的審判庭,以追求訴訟經濟,因此如果對於簡易程序案件改行通常程序後,其判決結果,與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結果無異,則自應無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故此,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之諭知者」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僅於主文係單獨為「無罪」或「免訴」判決之諭知的情形時,始須改行通常程序。申言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全部或部分必須在主文內單獨諭知無罪或免訴時,此時即有不適於繼續依簡易程序審理之情形,自須改行通常程序;但如檢察官聲請書所列之犯罪事實,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經審理後,如認其中部分僅係應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時,此時續以簡易程序審理,與改行通常程序之審理結果並無二致,程序上對被告亦無不利,此時自無須改行通常程序,仍按原簡易程序審理即可,以免司法資源無端耗費,較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應為無罪、免訴判決之諭知」及第452條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競揚企業社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 營業稅期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新臺幣) 營業稅額(新臺幣) 實際逃漏營業稅額 主文 1 108年9、10月 愛車坊企業社 如附件一序號1至7所示 0 陳韋霖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11、12月 愛車坊企業社 如附件一序號8至41所示 0 陳韋霖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超越美車科技有限公司樹林店 如附件二序號1至36所示 超越美車科技有限公司大里店 如附件三序號1至24所示 3 109年1、2月 愛車坊企業社 如附件一序號42至84所示 0 陳韋霖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超越美車科技有限公司大里店 如附件三序號25至94所示 4 109年3、4月 愛車坊企業社 如附件一序號85至104所示 0 陳韋霖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超越美車科技有限公司大里店 如附件三序號95至148所示 5 109年5、6月 愛車坊企業社 如附件一序號105至155所示 0 陳韋霖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超越美車科技有限公司大里店 如附件三序號149至186所示 6 109年7、8月 愛車坊企業社 如附件一序號156至227所示 0 陳韋霖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9年9、10月 愛車坊企業社 如附件一序號228至291所示 0 陳韋霖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9年11、12月 愛車坊企業社 如附件一序號292至379所示 0 陳韋霖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0年1、2月 愛車坊企業社 如附件一序號380至521所示 0 陳韋霖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0年3、4月 愛車坊企業社 如附件一序號522至630所示 0 陳韋霖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0年7、8月 愛車坊企業社 如附件一序號631至646所示 0 陳韋霖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亮誠美車科技有限公司 如附件四序號1至33所示 12 110年9、10月 亮誠美車科技有限公司 如附件四序號1至103所示 0 陳韋霖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0年11、12月 亮誠美車科技有限公司 如附件四序號104至203所示 0 陳韋霖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11年1、2月 亮誠美車科技有限公司 如附件四序號204至270所示 0 陳韋霖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競揚企業社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 營業稅期 收受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 發票開立年 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新臺幣) 營業稅額(新臺幣) 實際逃漏營業稅額(新臺幣) 主文 1 108年9、10月 超越美車科技有限公司 108年10月 TL00000000 9萬5,238元 4,762元 26,786元 陳韋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0月 TL00000000 9萬5,238元 4,762元 108年10月 TL00000000 4萬7,619元 2,381元 108年10月 TL00000000 14萬2,857元 7,143元 108年10月 TL00000000 9萬5,238元 4,762元 108年10月 TL00000000 5萬9,524元 2,976元 亮誠美車科技有限公司 108年9月 TL00000000 4萬7,619元 2,381元 (無法計算) 108年9月 TL00000000 9萬5,238元 4,762元 108年9月 TL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08年9月 TL00000000 4萬7,619元 2,381元 108年9月 TL00000000 9萬5,238元 4,762元 108年9月 TL00000000 9萬5,238元 4,762元 108年9月 TL00000000 4萬7,619元 2,381元 108年9月 TL00000000 14萬2,857元 7,143元 108年9月 TL00000000 4萬7,619元 2,381元 108年10月 TL00000000 4萬7,619元 2,381元 2 108年11、12月 超越美車科技有限公司樹林店 108年12月 VH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54,652元 陳韋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2月 VH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08年12月 VH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08年12月 VH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08年12月 VH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08年12月 VH00000000 14萬638元 7,032元 愛車坊企業社 108年11月 VH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36,653元 108年11月 VH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08年11月 VH00000000 2萬元 1,000元 108年11月 VH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08年11月 VH00000000 14萬1,619元 7,081元 3 109年1、2月 超越美車科技有限公司 109年1月 XE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78,487元 陳韋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月 XE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09年1月 XE00000000 14萬2,857元 7,143元 109年1月 XE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09年1月 XE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09年2月 XE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09年2月 XE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09年2月 XE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09年2月 XE00000000 9萬3,524元 4,676元 愛車坊企業社 109年1月 XE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41,465元 109年1月 XE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09年2月 XE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09年2月 XE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09年2月 XE00000000 6萬7,381元 3,369元 4 109年3、4月 超越美車科技有限公司 109年3月 YZ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60,027元 陳韋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3月 YZ00000000 15萬元 7,500元 109年3月 YZ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09年4月 YZ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09年4月 YZ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09年4月 YZ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09年4月 YZ00000000 9萬8,143元 4,907元 超越美車科技有限公司大里店 109年3月 YZ00000000 14萬2,857元 7,143元 7,667元 109年3月 YZ00000000 1萬476元 524元 愛車坊企業社 109年3月 YZ00000000 5萬元 2,500元 8,513元 109年3月 YZ00000000 14萬2,857元 7,143元 109年3月 YZ00000000 5萬元 2,500元 109年4月 YZ00000000 5萬元 2,500元 109年4月 YZ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09年4月 YZ00000000 6萬6,619元 3,331元 5 109年5、6月 超越美車科技有限公司 109年6月 AU00000000 14萬2,857元 7,143元 38,777元 陳韋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6月 AU00000000 14萬2,857元 7,143元 109年6月 AU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09年6月 AU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09年6月 AU00000000 10萬8,857元 5,443元 愛車坊企業社 109年6月 AU00000000 18萬4,095元 9,205元 53,487元 109年6月 AU00000000 18萬4,095元 9,205元 109年6月 AU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09年6月 AU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09年6月 AU00000000 17萬1,333元 8,567元 6 109年7、8月 愛車坊企業社 109年8月 CP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66,005元 陳韋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8月 CP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09年8月 CP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09年8月 CP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09年8月 CP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09年8月 CP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09年8月 CP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09年8月 CP00000000 13萬7,238元 6,862元 7 109年9、10月 愛車坊企業社 109年10月 EJ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74,596元 陳韋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0月 EJ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09年10月 EJ00000000 18萬5,524元 9,276元 109年10月 EJ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09年10月 EJ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09年10月 EJ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09年10月 EJ00000000 16萬3,524元 8,176元 8 109年11、12月 愛車坊企業社 109年11月 GD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86,584元 陳韋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1月 GD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09年11月 GD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09年11月 GD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09年11月 GD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09年11月 GD00000000 9萬2,000元 4,600元 109年12月 GD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09年12月 GD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09年12月 GD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09年12月 GD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09年12月 GD00000000 3萬9,238元 1,962元 9 110年1、2月 愛車坊企業社 110年1月 JC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19,688元 陳韋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月 JC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10年1月 JC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10年1月 JC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10年1月 JC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10年1月 JC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10年1月 JC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10年1月 JC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10年1月 JC00000000 17萬3,095元 8,655元 110年2月 JC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10年2月 JC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10年2月 JC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10年2月 JC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10年2月 JC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10年2月 JC00000000 16萬6,762元 8,338元 10 110年3、4月 愛車坊企業社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25,448元 陳韋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10年4月 KX00000000 10萬7,143元 5,357元 11 110年7、8月 亮誠美車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 PM00000000 1萬2,381元 619元 (無法計算) 陳韋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 PM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10年8月 PM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10年8月 PM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10年8月 PM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10年8月 PM00000000 2萬7,524元 1,376元 愛車坊企業社 110年7月 PM00000000 9萬5,238元 4,762元 19,510 110年7月 PM00000000 9萬5,238元 4,762元 110年7月 PM00000000 8萬5,714元 4,286元 12 110年9、10月 亮誠美車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9月 RG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無法計算) 陳韋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 RG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10年9月 RG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10年9月 RG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10年9月 RG00000000 11萬2,381元 5,619元 110年10月 RG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10年10月 RG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10年10月 RG00000000 19萬4,905元 9,745元 13 110年11、12月 亮誠美車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11月 TB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無法計算) 陳韋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 TB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10年11月 TB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10年11月 TB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10年11月 TB00000000 4,381元 219元 110年12月 TB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10年12月 TB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10年12月 TB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10年12月 TB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10年12月 TB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10年12月 TB00000000 19萬476元 9,524元 110年12月 TB00000000 11萬524元 5,526元 14 111年1、2月 亮誠美車科技有限公司 111年2月 VK00000000 28萬5,714元 1萬4,286元 (無法計算) 陳韋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 VK00000000 28萬5,714元 1萬4,286元 111年2月 VK00000000 28萬5,714元 1萬4,286元 111年2月 VK00000000 25萬6,714元 1萬2,836元 111年2月 VK00000000 22萬3,429元 1萬1,171元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