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瑞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瑞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前往A02住處按電鈴」應更正為「前往A02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按電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鄭瑞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應更正為「被告鄭瑞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同欄一(二)「告訴人A02於偵查中之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書漏載)。

被告以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行舉止騷擾、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跟蹤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履行部分賠償新臺幣5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66號被 告 鄭瑞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及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麟(所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爰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前某日,在代號AD000-A11318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02)工作之址設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之某餐廳(地址詳卷)結識A02,雙方曾有短暫交往。然A02嗣因發覺鄭瑞麟時常出現情緒失控之舉,而決定退出關係。並於同年3月間會同胡淑貞轉知鄭瑞麟上開決定。詎鄭瑞麟竟無視A02所表明之上開意願,猶基於實施跟蹤騷擾及恐嚇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至A02工作之餐廳,以向A02恫稱:「不要上班,我要去把公司炸掉」、「讓你不得安寧」、「第一個找妳男友動手」、「我有槍也可以叫別人動手」等語,並怒罵三字經、摔杯子及對其他客人有肢體動作等方式,而對A02為警告及威脅等騷擾之舉,致A02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A02之工作安全並影響A02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復承上開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接續於同年3月間,在鄭瑞麟斯時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7樓居所,以持刀向A02恫稱欲自殘,要讓A02一輩子心理不安等語,並走到窗台邊作勢輕生,而對A02為威脅之騷擾行為,致A02心生畏懼,足以影響A02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於同年3月下旬間某日,前往A02住處按電鈴;於同年4月6日20時3分許,又前往A02住處按電鈴;復於同年4月6日20時45分許,前往A02工作地點,向A02同事詢問A02行蹤,而以此方式接近A02住所及工作場所,欲藉此探知A02行蹤之方式,致A02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對A02實施跟蹤騷擾行為。

二、案經A02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瑞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A02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AD000-A113188A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胡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同安診所醫師孔繁鐘之查訪表、同安診所就診紀錄各1份。

(六)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

(七)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訊息。

(八)被告與證人胡淑貞之對話訊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之多數跟蹤騷擾舉措,然因跟蹤騷擾犯罪之本質原即具有反覆及持續特性,且原亦需有此反覆持續實施方該當於法定處罰要件,是被告上開多數跟蹤騷擾之舉措,尚無從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於113年3月17日所為違反跟蹤騷擾行為,與所併涉犯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恐嚇罪嫌論處。至告訴意旨固以被告於113年3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7樓威脅A02之舉,併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被告斯時僅係以自殘威脅A02,並非對A02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何具體不法惡害通知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中指陳甚詳,核與刑法恐嚇罪之處罰要件有間,尚不得遽繩被告以恐嚇罪責,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