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建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建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建臺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阮國環達成和解,且返還現金新臺幣(下同)10,3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現金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0,300元,業已經被告返還被害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45號被 告 蘇建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5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撿拾阮國環遺失之背包後,將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300元侵占入己,嗣將之花用殆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建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阮國環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
(四)和解書、被害人報案資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