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謙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所載之「1月4日」,更正為「1月14日」。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1月4日」,更正為「1月14日」。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罪。又被告多次未依新北市政府函文命限期履行之指定日期,至指定地點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均係基於單一之不履行犯意,而於密切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不作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㈡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
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有依限遵期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法定義務,猶對主管機關命其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限期履行函文置若罔聞,並放任上開義務違反之狀態,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未依限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防治成效,尚且徒增主管機關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施以上開處遇之障礙,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犯罪所生之損害與危險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間、112年7月間及同年5月間,均因相同罪質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刑罰完畢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足見被告之自省及自我約束能力顯然不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80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1684號函知甲○○應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甲○○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遂於114年1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1187號函知甲○○陳述意見後,於114年2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3905號函知甲○○因其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而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且命其應於114年3月3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3年9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1684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1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1187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2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3905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接受治療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