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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枝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枝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因偶然同處餐飲店內,聽聞被告嘲諷其友人而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未能克制情緒,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參酌告雙方於偵查中即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復經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再行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28號被 告 吳枝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枝南與陳俊傑素不相識。詎於民國114年2月9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餐飲店內,吳枝南因不滿陳俊傑罵其里長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陳俊傑,致陳俊傑受有腦震盪、頭皮擦傷、頭皮挫傷、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枝南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受傷照片8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