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19號被 告 王永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3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0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良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8時3分52秒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7-11超商遠來門市內之自動提款機取鈔口,拾得林惠美於同分9秒許,操作提款機後而遺忘未取走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林惠美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超商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