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志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志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敬老悠遊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6行「老人敬老悠遊卡等物品(共計約新臺幣8,420元,手機業已合法發還蔡秀足),得手後將其內手機侵占入己,包包丟入捷運公園內之垃圾桶,旋即徒步離去。因認被告涉犯罪嫌。」應更正為「敬老悠遊卡等物品(共計約新臺幣8,420元,暗紅色包包1個、鑰匙、太陽眼鏡、Samsung手機業已合法發還蔡秀足),將之侵占入己,旋即徒步離去。」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侵占之雨傘、敬老悠遊卡,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侵占之暗紅色包包1個、鑰匙、太陽眼鏡、Samsung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被 告 蕭志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平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號312402號路燈下,拾獲蔡秀足之暗紅色包包1個(內有鑰匙、太陽眼鏡、雨傘、Samsung手機、老人敬老悠遊卡等物品(共計約新臺幣8,420元,手機業已合法發還蔡秀足),得手後將其內手機侵占入己,包包丟入捷運公園內之垃圾桶,旋即徒步離去。因認被告涉犯罪嫌。
二、案經蔡秀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志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蔡秀足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查,告訴人蔡秀足係將包包置於上開路口之路燈下後,於該日12時許離開現場至便利商店吃飯,被告則係於被告離開用餐約20分鐘後,始在現場發現告訴人之包包並將之取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在卷,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拾獲告訴人包包之時,該包包業已處於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狀態,自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