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謹慶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史謹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使廖心瑜心生畏懼」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廖心瑜心生畏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史謹慶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竟任意對告訴人廖心瑜為恐嚇,行為實屬不該,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被 告 史謹慶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謹慶與廖心瑜前為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3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至斯時廖心瑜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樓下,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shi_cannon」發布公開限時動態,並在該動態向廖心瑜恫稱:「我現在跟你們講,中港路這條,你們現在他媽的我現在已經抓狂囉廖心瑜,小鄒我跟你們講,你們現在誰他媽的從前面衝進來還是從後面衝進來,我不是後退往後撞就是往前撞齁,沒有關係我就一個而已,那麼喜歡看神經病我讓你們看,現在他媽誰敢來我他媽撞死誰」等語,且接續在動態中以文字發表「我在你家樓下,快點下來談,中港路483巷12三樓的債務人,廖心瑜小姐,鄒智遠先生,14萬八千塊錢」等言論,使廖心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心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謹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心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Instagram帳號「shi_cannon」限時動態截圖及譯文各1份、限時動態螢幕錄影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嫌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當時跟廖心瑜還是夫妻,出車禍,廖心瑜自己說14萬8,000元不是小數目,讓她賺錢還我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說要14萬8,000元修車錢,但車禍是被告自己造成,與我無關等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確有一同發生車禍,被告並因車禍而支出14萬8,000元,又雖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費用應由誰支出各執一詞,然觀諸上開動態之文意,僅係要求告訴人還錢,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犯意,核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