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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0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志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彥志與告訴人張芸瑄為配偶關係,遇事竟未循理性方式處理,亦未相互尊重包容,動輒出手傷人,任意傷害他人之身體,且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8號被 告 林彥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志與張芸瑄為配偶關係,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林彥志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因不滿張芸瑄欲持手機報警,竟基於強制及傷害等犯意,徒手自張芸瑄手上爭搶張芸瑄所有之手機1支,妨害張芸瑄使用手機之權利,張芸瑄因緊抓手機不放,遂遭林彥志拖行在地,致張芸瑄受有左、右側手肘、左側膝蓋破皮等傷害。

二、案經張芸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自己抓著伊導致摔倒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芸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爭搶告訴人手機及拖行告訴人等事實。 4 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