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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0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銘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配偶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乙○○係告訴人之前配偶,僅因未成年子女教養問題發生爭執,即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緝字第901號偵查卷第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01號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前配偶關係,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3年3月17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乙○○因子女管教問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全身及掐甲○○脖子,並以腳踹甲○○,致甲○○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臉部擦傷挫傷、頸部前側擦傷挫傷、前胸壁擦傷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