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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RS-106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前科及執行紀錄,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此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為之偽造文書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吊扣車牌,竟為繼續使用車輛,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77號被 告 張智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車牌遭到吊扣並繳送監理機關,其為規避交通稽查,竟基於偽造並進而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1月13日19時27分許前某不詳時間,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經由線上電子商務平台「抖音購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偽造車牌號碼「BRS-1065」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張智詠旋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已吊扣車牌之本案車輛上,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張智詠於114年1月13日19時27分許,將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時,為警發覺,並扣得本案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19D30352號)、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2月1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676627號函檢送本案車牌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車牌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4年1月13日19時27分許前某不詳時間起至114年1月13日19時27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在本案車輛上懸掛本案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再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扣案偽造之本案車牌,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