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聲威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聲威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以刑事聲請狀主張不知道需要先聲請建築執照才能建造防漏無壁式雨棚,非故意違反建築法云云,經查,被告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頂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7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檢舉,由拆除大隊認定實質違建,應予拆除等情,認定通知書並有寄送給被告,而上開通知書附有違建示意圖、違章建築現勘照片(其下並註明範圍有疑義,或本案已領有建築執照,速洽本大隊)之情,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附卷可按(見偵查業第8頁),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興建之建築物,前業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完畢,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屬法院職權沒收事項,法院得本於職權審酌沒收之目的、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衡量是否沒收。本案違章建築物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7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惟考量被告未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而為本案犯罪,事後仍可補行申請或自行拆除,而建築法主管機關亦可本於行政之專業,評估是否許可被告補行申請或應予拆除,而排除違規狀態。若由司法權一概將建物予以沒收,恐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而失其衡平,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33號被 告 蕭聲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聲威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未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頂,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7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人民陳情檢舉後,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新北市拆除大隊)於112年10月20日至現場勘查,於同年11月6日發函通知蕭聲威上開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命其自行拆除,惟屆期仍未拆除,新北市拆除大隊乃於113年1月22日派工執行強制拆除完畢。
詎蕭聲威於該違章建築經拆除後至113年2月26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又在上址重建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72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物,再次經人民陳情檢舉,新北市拆除大隊旋於113年2月26日至現場勘查,復於113年3月15日認定該重建構造物為違章建築,命蕭聲威自行拆除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聲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土地建物資料查詢各2份、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2326116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份、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紀錄表2份、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3年2月15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133195487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1張、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1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3319854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份、現場照片9張、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3年12月9日新北拆法字第1133240273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2月10日新北工建字第1132411717號函暨檢附66重使字第2756號使用執照(65重建字第3060號建造執照)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