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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0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超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至113年11月止,多次至告訴人A女住處樓下逗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認係接續犯,尚有違誤,應予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

追求異性,於本案發生前,即遭告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被告並承諾將來不會再犯,然其於本案竟又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多次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查看告訴人行蹤,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所產生之危害,及參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1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K11333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關係。甲○○為追求A女,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至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傳送訊息予A女(非本案起訴範圍),經A女明確要求其不要打擾,甲○○尤於113年4月間,數度尾隨A女至新北市土城區A女住處,或在A女住處樓下逗留守候(非本案起訴範圍),經A女向任職公司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後,甲○○承諾不再為此等行為;詎甲○○仍不思自我控制,於113年10月起至11月4日7時50分許,數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A女住處樓下,察看A女住處及A女機車,使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A女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先鋒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被告113年4月17日悔過書、先鋒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會議紀錄、113年11月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13年11月19日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雖於113年10月起至11月4日有數度跟蹤騷擾A女之行為,然跟蹤騷擾犯罪之本質原即具有反覆及持續之特性,被告上開多數跟蹤騷擾之舉措,尚無從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是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接續而為,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2年7月至9月間、於113年4月間對A女之跟蹤騷擾行為,因A女向任職公司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而中斷犯意,應與本案113年10月起至11月4日之跟蹤騷擾行為分別認定,而A女並未就被告於112年7月至9月間、於113年4月間涉嫌跟蹤騷擾行為提出告訴,上開行為時間亦已逾告訴期間,是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附予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