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綉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所
為奪取告訴人乙○○之行動電話及拉住告訴人並將其往回推往會議室方向之行為,均係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出於妨害告訴人錄影蒐證及離開現場而為,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社區警衛排班問題
與告訴人間產生爭執,率爾以搶下告訴人持以錄影之行動電話及拉扯告訴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所為實有不該;暨審酌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表示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嗣後未能調解成立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程度、時間、手段、除本案外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退休、與兒子女兒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520號被 告 甲○○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李明全(已歿,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夫妻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大順金品社區住戶,乙○○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明全與乙○○因警衛排班問題意見相左,發生齟齬,乙○○乃於民國111年6月7日前某日,在上開社區內,撰寫包含「近期有住戶恐嚇及騷擾主委」、「慫恿前任警衛抵制社區輪班調配」、「唯恐社區不亂、製造對立」等內容之公告,張貼於社區公告欄等處。甲○○見上開公告,心生不滿,於同年月9日20時50分許,在上開社區會議室社區會議結束後,雙方仍起口角,甲○○見乙○○持手機欲進行拍攝,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伸手奪取乙○○之手機後,將手機丟擲於桌上。其後乙○○步出會議室走至車道欲返家時,甲○○復承前犯意,自後方拉住乙○○並將乙○○往回推往會議室方向,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乙○○使用手機及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奪取告訴人乙○○之手機,及拉扯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有義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奪取告訴人之手機後,復將手機擲出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拍攝及現場車道監視器影像檔案、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及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於離開會議室前後曾遭被告拉扯推擠乙節,固經證人陳有義證述屬實,錄影檔案亦錄得部分過程,並有卷附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可參,然上述拉扯推擠是否足以造成具體傷勢,非無疑問;且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並未因此受到外傷,再佐以其所提供診斷證明書係於111年6月14日即事發後數日後始到院由醫師檢查診療所製作,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係遭被告拉扯推擠所造成,亦非無疑,是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驟然以傷害罪責相繩。惟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傷害部分,係於被告奪取告訴人手機及推拉告訴人回會議室時所為,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