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宇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4年2月14日」應更正為「114年2月4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以,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實不足取,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36號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欲排解乙○○與其父親間家庭糾紛時,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甲○○所乘坐之前開機車,導致甲○○從前開機車上跌落,造成甲○○受有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嗣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各3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紙。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另造成前開機車右側車殼多處刮痕而不堪使用等情,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不提告毀損,只告傷害等語,並具狀撤回毀損之告訴,有本署偵訊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證,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