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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與被害人陳嘉男間因繼承分割而分別共有之房地,為被害人及其胞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售出,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簡訊通知後始知上情,因而於同年月26日至被害人住所欲瞭解全情乙節,有被告陳報之調解成立筆錄(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民事聲請調解狀(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手機擷取畫面及簡訊擷取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在卷可稽,此情固堪認定,惟依上揭說明,僅屬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犯罪動機,不影響其違反保護令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被告與被害人間前開案件背景脈絡,仍得資為刑法第57條第1款所定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第2款所定之「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

7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之存在及效力,竟無視本案保護令之遠離命令,親至被害人住所尋找被害人,不僅破壞被害人免於被告侵擾之生活平穩權益,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且其為本案犯行時,尚有被害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目睹(見偵卷第9頁背面),是被告違反保護令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然念及被告與被害人間於本案發生前有上開背景脈絡,被告係因受到共有之房地遭出售之刺激,一時失慮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尚非出於恣意尋釁之目的,是其犯罪情節尚非惡質;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及其偵訊時未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復斟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現為部分工時勞工,須負擔母親之部分扶養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59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陳嘉男之胞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甲○○前曾對陳嘉男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嘉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陳嘉男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陳嘉男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下稱上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112年6月10日收受且知悉上開保護令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2月26日15時45分許,前往上址,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陳嘉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手機翻拍照片、警方至上址之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