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甲○○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63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前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以民國113年4月1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1425號函通知甲○○,應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其接獲上開通知後,未依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及28日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嗣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1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6218號函,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甲○○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11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9736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命其應於114年1月13日上午9時,至上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然上開函文經送達,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屆期未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1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1425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6218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9736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又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