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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兆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兆俥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用電之安全,避免電源開關負載過高,並應隨時檢修電源設備,以防止火災發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電源設備,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釀成火災,除燒燬自身住宅內物品外,亦燒燬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他人所有住宅內外物品,已造成相當程度之財產上損害,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無前科,案發當時除通知相關人士避難,又撥打119請求滅火,本件火災所造成之告訴人等財物損失及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保全,事後與告訴人蘇誌賢則因調解方案落差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調成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54號被 告 徐兆俥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失火燒毀建物及住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兆俥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所有權人,並與其家人居住在上址,本應注意用電之安全,避免電源開關負載過高,並應隨時檢修電源設備,以防止火災發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電源設備,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反在該址客廳電源總開關處以明線配置至後陽台,藉以供後陽台之烘乾機使用,致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8時10分許,屋內電源迴路處於通電狀態,造成電源線異常短路,電氣因素引燃後陽台電源線下方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並波及鄰近建物,使福祥路142號5樓之後陽台東側窗戶紗網受熱燒熔、福祥路142號4樓後陽台排油煙管近東側部分燒熔與東側牆面磁磚及雙節梯外層塑膠套靠上半部附近燒熔、福祥路142號3樓後陽台雨遮近東側受燒毀損與鐵窗受傷燻黑且烤漆燒失、同址3樓臥室(與後陽台相鄰)窗戶靠東側受燒燒熔、同址3樓後陽台窗台上東側臉盆受燒燒熔與東側牆面靠上方處缺口出附近(連通至勝利路35巷16號3樓)受燒燻黑嚴重、勝利路35巷16號5樓浴廁天花板靠西側受熱軟化變形與窗戶窗框及上方磁磚受熱燻黑、勝利路35巷16號4樓西側405室內部牆面近天花板附近受熱輕微煙燻、同室西側窗戶玻璃(與後陽台共用)受燒破裂且窗框受燒變形變色、同址後陽台鐵窗窗框受燒變色與冷氣室外機受燒毀損嚴重及洗衣機上方靠西側受燒燒熔、勝利路35巷16號3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受熱煙熏積碳、同址餐廳堆放之雜物靠近上方附近受熱燻黑與天花板受熱煙燻積碳嚴重且上方吊燈近西南側燈泡受熱燒熔、同址浴廁天花板西南側附近受燒破裂、燒失與窗戶玻璃受燒破裂及窗框靠上方有燒熔情形、同址餐廳及廚房天花板梁柱近西側附近受燒燒白、漆料剝落與廚房南側牆面磁磚近膝側附近受燒剝落嚴重、同址雜物間西側牆面受燒嚴重燻黑、燒白呈現由南向北燃燒痕跡、同址後陽台鐵窗以近北側處有受燒變色、烤漆燒失情形與熱水器及抽風扇受燒變色、同址後陽台南側附近瓦斯鋼瓶受燒燻黑、變色呈現由北向南燃燒痕跡、同址後陽台北側鐵窗受燒變色氧化鏽蝕,窗台上擺放烘乾機已嚴重燒毀變色,吊掛衣物受燒掉落已不復見,北側與雜物間共用隔間牆面磁磚大面積受燒掉落,北側地面物品嚴重燒毀不見其原貌。幸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獲報前往撲滅,火勢始未破壞上揭住宅及所在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效用。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函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誌賢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兆俥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0月28日新北消鑑字第1132143550號函暨檔案編號H24F20S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出動觀察記錄、談話筆錄、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各乙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固以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判決,均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因被告過失致生火災燒燬之物,僅限於前開上址房屋內部裝潢及物品受不等程度燒損,並未損及前開房屋之主要鋼筋、牆壁等結構體,有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房屋並未因此喪失遮風避雨之棲身效能,揆諸上揭說明,核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構成要件顯有未合,故無從對被告論以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又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處罰故意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放火燒燬上開房屋與器物,自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且告訴人蘇誌賢業已撤回告訴。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