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家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家維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施家維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施家維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偵查卷〈下稱第1426號偵卷〉第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賠償被害人胡丞妡所竊商品之款項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足憑(見第1426號偵卷第4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冰結水果調酒」3瓶、「台灣啤酒」1瓶、「台灣啤酒6瓶裝」1組、「金門高粱酒」1瓶等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被 告 施家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家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14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胡丞妡所管領陳列貨架上「冰結水果調酒」3瓶、「台灣啤酒」1瓶、「台灣啤酒6瓶裝」1組、「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共新臺幣789元)得手,僅結帳紅茶1瓶,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家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胡丞妡警詢陳述、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按竊得商品返還款項與被害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