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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99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26、3627、3628、3629、363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353號、114年度易緝字第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昱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昱豪、何明儒(業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行為」欄所示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行為」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㈡陳昱豪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8「時間

、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8「犯罪行為」欄欄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8「犯罪行為」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㈢陳昱豪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9「時間、地

點」欄所示時、地,侵占如附表一編號9「犯罪行為」欄所示之物。

㈣陳昱豪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而詐得如附表二「商品」欄所示財物及財產上利益。

二、證據:㈠被告陳昱豪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明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㈣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2月25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6247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5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9之物云云,惟稽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方式」欄係記載被告侵占遺失物等語,及如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潘建華於警詢中陳稱:不知何時、何處遺失等語(112偵12806卷第5頁),並佐以檢察官於通緝被告之簽中亦載明:被告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拾獲告訴人潘建華之信用卡等語(同上卷第24頁反面),堪認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何明儒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同一處所,先後竊取告訴人王

奕堯、郭東嘉之財物,及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同一處所,先後竊取被害人留政壹、賴齊安、周子傑財物,各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之竊盜行為,應符合刑法上一行為之概念。是其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為,及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為,因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先後7次盜刷本案信用

卡購物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5罪)、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本案告

訴(被害)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又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進而盜刷該信用卡消費購買商品,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及告訴人潘建華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難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何明儒2人遂行附表一編號1竊盜犯行,共竊得動漫

公仔10個,有如前述,此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莊淑玲。雖其2人各分得若干,未據其等供認明確,然其2人既係彼此分工共同為上開竊盜行為,是認其2人各分得二分之一即各分得5個動漫公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持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均屬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潘建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雖同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此物件具專屬性,被告亦稱已丟棄之,潘建華若辦理掛失,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幣別:新臺幣)編號 告訴(被害)人 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 主文 1 莊淑玲 (未提告) 民國111年6月14日凌晨0時21分、新北市○○區○○○路00號 何明儒向陳昱豪提議竊取夾娃娃機台內物品銷贓謀現,何明儒即於左列日期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昱豪至左列址附近察看四周,何明儒在附近等候,陳昱豪換裝後,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址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莊淑玲所有置放於該店夾娃娃機台上之動漫公仔10個得手後,旋與何明儒會合騎車離去。 陳昱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動漫公仔5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葉俊言 (有提告) 同年月16日凌晨1時20分、新北市○○區○○路000號 陳昱豪徒手竊取葉俊言所有放置於左列址之娃娃機台上之公仔10盒得手後旋離去。 陳昱豪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公仔10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凱傑 (有提告) 同年月14日晚間10時27分、新北市○○區○○路000號 陳昱豪徒手竊取楊凱傑所有放置於左列址娃娃機台上之公仔13個得手後旋離去。 陳昱豪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公仔13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奕堯 (有提告) 同年月17日凌晨1時48分、新北市○○區○○路00號 陳昱豪徒手竊取王奕堯所有放置於左列址娃娃機台上之公仔5個、遙控車1台得手後旋離去。 陳昱豪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公仔10個、遙控車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郭東嘉 (有提告) 陳昱豪徒手竊取郭東嘉所有放置於左列址娃娃機台上之公仔5個得手後旋離去。 6 留政壹 (未提告) 同年7月25日凌晨0時55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陳昱豪徒手竊取留政壹所有放置於左列址娃娃機台上之一番賞E賞海賊王公仔1個得手後旋離去。 陳昱豪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一番賞E賞海賊王公仔1個、一番賞海賊王公仔2個、一番賞七龍珠公仔1個、一番賞海賊王公仔1個、海賊王公仔寬盒4個、一番賞B賞七龍珠公仔1個、一番賞C賞海賊王公仔1個、海賊王公仔4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賴齊安 (未提告) 陳昱豪徒手竊取賴齊安所有放置於左列址娃娃機台上之一番賞海賊王公仔2個、一番賞七龍珠公仔1個、一番賞海賊王公仔1個、海賊王公仔寬盒4個得手後旋離去。 8 周子傑 (未提告) 陳昱豪徒手竊取周子傑所有放置於左列址娃娃機台上之一番賞B賞七龍珠公仔1個、一番賞C賞海賊王公仔1個、海賊王公仔4個得手後旋離去。 9 潘建華(有提告) 同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新北市新莊運動公園附近巷子 陳昱豪於左列時、地,拾獲潘建華所有而遺失在該處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後,將之侵占入己。 陳昱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 同上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陳昱豪佯裝為本案信用卡所有人,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商店消費,致該商店之員工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而予以結帳,並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 陳昱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幣別:新臺幣)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品(金額) 1 111年11月11日凌晨2時41分 統一超商中港門市 統一麥香奶荼1罐(15元) 2 同日凌晨2時42分 同上 峰牌硬盒菸2包(300元) 3 同日凌晨3時18分 統一超商花旗門市 峰牌硬盒菸2包(300元) 4 同日凌晨3時44分 統一超商保元門市 GASH POINT點數(5,000元) 5 同日凌晨3時48分 同上 燻腸紅醬義大利麵1盒(89元) 6 同日凌晨3時48分 同上 峰牌硬盒菸2包(300元) 7 同日凌晨4時12分 統一超商金座門市 GASH POINT點數(5,000元)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