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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佳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佳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46號被 告 莊佳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3(00

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佳軒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7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自助洗衣店,見張貽翔所有之錢包1只遺落在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揭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抽出據為己有,再將錢包放回原處後離去。嗣張貽翔返回上址店內尋回該錢包,發現錢包內現金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貽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佳軒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貽翔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之遺失物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侵占告訴人錢包內之學生證1張,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僅能佐證被告先在上址店內查看錢包,將錢包拿出店外後,又放回店內,無法得知被告實際取走之物,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侵占其他物品,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