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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漢恩

陳瑞文

胡森凱

賴清漢

林進忠

林慶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漢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瑞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胡森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賴清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進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林慶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句號之前補充「,賴漢恩並以賭客

每押注500元收取20元抽頭金或每押注1000元收取40至50元抽頭金之方式牟取營利」。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所載「賴漢恩賭資5,500元(含

抽頭金2,445元)」,應更正為「賴漢恩賭資5,500元、抽頭金2,445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賴清漢賭資3,000元」,應更正為「林進忠賭資3,200元、賴清漢現金3,000元、」。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業經被告賴漢恩

、陳瑞文、胡森凱、賴清漢、林進忠、林慶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經被告賴漢恩、陳瑞文、胡森凱、賴清漢、林慶豊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林進忠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所載「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

聚眾賭博」,應補充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㈥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查獲現場之人黃鴻笙、周懷仁、吳

明福、許順誠、林裕盛、唐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查獲現場之人周木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㈦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在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賴漢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以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萬善同祠堂旁壘球場後方草地之公共場所,透過象棋及骰子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方式聚眾賭博財物等情,然卻在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載明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此部分係起訴法條之漏載,本院仍應加以裁判,惟此無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賴漢恩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牟利並與現場賭客對賭財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另被告陳瑞文、胡森凱、賴清漢、林進忠、林慶豊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所為均屬不該;但考量被告賴漢恩、陳瑞文、胡森凱、賴清漢、林進忠、林慶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賴漢恩於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時間及規模,暨渠等之前科素行、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況;併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漢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瑞文、胡森凱、賴清漢、林進忠、林慶豊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賭博之器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賴漢恩所有,並用以促進、助益賭局之進行而屬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8至10所示之賭資,分別為被告賴漢恩、陳瑞文、胡森凱、林進忠所有並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賴漢恩、陳瑞文、胡森凱、林進忠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9021號偵查卷第14頁及反面、第17頁、第20頁、第4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隨同其等各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物品均係用以促進、助益賭局之進行而屬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當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或誤會,應予更正)。

㈢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445元,屬被告賴漢恩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賴漢恩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賴漢恩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賴清漢、

林慶豊所有,惟被告賴清漢於偵查時稱:我當天確實有賭博,但警察來查的時候我已經沒有賭博了,是警察叫我拿出來,扣到的3,000元不是賭資等語(見同偵查卷第186頁反面);被告林慶豊則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是賣菜的小販,扣案的9萬800元是我當天要進貨的錢等語(見同偵查卷第48頁反面、第187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款項即為被告賴清漢、林慶豊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部分既尚有疑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之現金,分別為附表編號13至1

8所示查獲現場之人所有,均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象棋 1副 賴漢恩 2 骰子 18顆 3 檯燈 1個 4 夾子 8個 5 鐵片 7個 6 賭資(新臺幣) 5,500元 7 抽頭金(新臺幣) 2,445元 8 賭資(新臺幣) 1萬4,000元 陳瑞文 9 賭資(新臺幣) 7,200元 胡森凱 10 賭資(新臺幣) 3,200元 林進忠 11 現金(新臺幣) 3,000元 賴清漢 12 現金(新臺幣) 9萬800元 林慶豊 13 現金(新臺幣) 1萬200元 吳明福 14 現金(新臺幣) 1萬3,300元 許順誠 15 現金(新臺幣) 4,600元 周木桂 16 現金(新臺幣) 5萬100元 林裕盛 17 現金(新臺幣) 3萬400元 唐秀珠 18 現金(新臺幣) 1,100元 黃鴻笙--------------------------------------------------------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21號被 告 賴漢恩

陳瑞文

胡森凱

賴清漢

林進忠

林慶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漢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陳瑞文、胡森凱、賴清漢、林進忠、林慶豊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21時12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萬善同祠堂旁壘球場後方草地之公共場所內,透過象棋及骰子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賴漢恩做莊,每人輪流拿一疊象棋(4顆)並比大小,最低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贏者可贏所下注之等倍金額。因經員警巡邏於114年1月21日21時12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18顆、檯燈1個、夾子8個、鐵片7個及賴漢恩賭資5,500元(含抽頭金2,445元)、陳瑞文賭資1萬4,000元、胡森凱賭資7,200元、賴清漢賭資3,000元,另在林慶豊處扣得現金9萬8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漢恩、陳瑞文、胡森凱、賴清漢、林進忠、林慶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職務報告共2份、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現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漢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被告賴漢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核被告陳瑞文、胡森凱、賴清漢、林進忠、林慶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另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18顆、檯燈1個、夾子8個、鐵片7個,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被告等人賭資,係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林慶豊陳稱扣案之9萬800元係為了繳貨款之用,本件又查無上開9萬800元與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瑞文、胡森凱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被告陳瑞文、胡森凱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核與被告賴漢恩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陳瑞文、胡森凱未作莊、抽頭等語大致相符,自難認被告陳瑞文、胡森凱有何意圖營利之犯行,而對被告陳瑞文、胡森凱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