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展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9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杜展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先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日...
」更正為「先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下午1時至同年月7日下午2時1分間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嗣即於112年6月2日...」更正為「嗣即於112年6月7日下午2時1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㈡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罪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東裕鋁鐵工程有限公司並未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仍擅以該公司名義偽造報價單而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商業秩序,同時造成告訴人李佳芸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已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賠償一情,有告訴人114年4月17日陳述意見狀1份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並斟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工程契約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為其罪所得,然其業已返還其中1萬5,000元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114年4月17日陳述意見狀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是上開1萬5,000元之部分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爰就被告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元,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972號被 告 杜展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展僑(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東裕鋁鐵工程有限公司」未經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其因知悉李佳芸有施作鋁窗工程需求,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使用電腦製作「東裕鋁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三重河邊北街李小妹)」之電子檔案,嗣即於112年6月2日將之傳送予李佳芸,作為其欲承攬李佳芸鋁窗工程之報價內容而行使之,嗣李佳芸即同意以該報價內容委由杜展僑施作其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之鋁窗工程,杜展僑以此方式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裝修工程業務,足以生損害於李佳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佳芸與杜展僑因裝修工程內容發生糾紛,經李佳芸發現「東裕鋁鐵工程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展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僅有個人工作室及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確實為其傳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 3 被告傳送報價單檔案之翻拍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罪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經營業務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