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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THI HOA(中文姓名:陳氏花)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THI HOA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Le Thi Hai Yen」署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偽造之「LE HAI YEN」署押各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1行所載「偽造文書」更正為「偽造署押」、倒數第10至9行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據補充「被告TRAN THI HOA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違反同法第19條規定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偽造署押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

警查獲,竟意圖掩飾其為失聯移工之身分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署上開文書,足使被冒名之人有被追訴之虞,並影響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然其居留效

期已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屆至,並於同年9月29日經雇主書面通知失蹤,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50頁)。被告既已無合法居留於我國之事由,且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被告在上開文書上偽造之「Le Thi Hai Yen」、「LE HAI YEN」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01號被 告 TRAN THI HOA(越南籍,中文名陳氏花)

女 40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號4樓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5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HOA(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氏花,下以陳氏花稱之)與NGUYEN DUC(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德,下以阮德稱之,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黎氏海燕為阮德之阿姨,阮德前曾拍攝黎氏海燕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存於手機中,後因陳氏花向阮德借用手機,陳氏花觀覽手機內資料,因而得悉黎氏海燕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2時52分許,陳氏花騎乘車號0000000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41巷與民安路207巷口由東南往西北向(民安路207巷往建國二路)行駛,行經該路與建安街41巷時,適遇王火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媛如、沿建安街41巷由東北往南向(建安街41巷往建安街方向)行駛,陳氏花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王火金車輛,雙方因而人車倒地,王火金因此受有左足外踝骨折、左膝挫傷合併擦傷(王火金未對陳氏花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警方到場處理時,陳氏花為隱瞞其當時為失聯移工之事實,竟基於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向執行職務之員警謊稱自己為黎氏海燕,並於同日13時12分許,在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位偽簽「Le Thi Hai Yen」之姓名、「身分證號欄」偽填「Z000000000」,以此表示當下接受酒精測定之人為黎氏海燕,另於111年12月24日16時14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向當時製作筆錄之員警佯稱自己為黎氏海燕,並提供黎氏海燕之出生日期64年9月2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作為人別確認之資訊,在完成筆錄後,復於該調查紀錄表「被談話人」欄位中偽簽「LE HAI YEN」之簽名,足生損害於黎氏海燕。

二、案經黎氏海燕訴請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氏花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其自阮德手機中得悉告訴人黎氏海燕之個人資料,為了避免遭人發現為逃逸移工,因而向警方謊報自己為「黎氏海燕」,冒用「黎氏海燕」之名義製作筆錄、簽立文件。 2 同案被告阮德於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阮德於偵訊中稱:好像曾經有借黎氏海燕身分證拍照傳給仲介公司等語 3 告訴人黎氏海燕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告訴人發現自己名義遭他人冒用之情形。 4 證人王火金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人王火金於111年12月23日12時52分許,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 5 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於左列文件中簽立偽簽「LE HAI YEN」、「Le Thi Hai Yen」簽名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被告與王火金於111年12月23日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41巷與民安路207巷口,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前開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