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孟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孟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67號被 告 陳孟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鍇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拾獲張家榮遺忘在上址娃娃機臺上之電鑽1支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電鑽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家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孟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鑽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