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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睿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睿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雙面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睿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

商店內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林○楷所管領之商品損失,所為當值非難;又衡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是被告犯後態度僅可謂普通;另兼衡被告曾於民國111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被告本案已非屬初犯,素行非佳;復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雙面膠1個,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對本案犯罪所得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80號被 告 趙睿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睿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518百貨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楷所管領之雙面膠1個(價值約新臺幣120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林○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睿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楷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