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泓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彭景楠」間,就本案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炫廷僅因交
通糾紛,竟不思以合法之途徑處理問題,竟於夜間時段在快速道路上將車輛驟停之方式,阻擋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之前方,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行駛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是應認犯後態度普通;復參酌被告曾於民國114年3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被告本案已非屬初犯,其素行非佳;末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林炫廷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2時26分許,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彭景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快速道路10.3公里處(往新店方向),因故與林炫廷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A02、「彭景楠」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A02駕駛車輛阻擋在林炫廷車輛之左前方,「彭景楠」則駕駛車輛阻擋在林炫廷車輛之正前方,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炫廷駕駛車輛行駛之權利。嗣經林炫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炫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炫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行車紀錄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彭景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