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家榕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家榕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加熱菸TEREA共壹仟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4年9月16日基普業一字第1141028925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份」為證據(附於本院卷,本院另按:加熱菸屬其他菸品,應取得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始得輸入,本按晶豪泰公司既未領有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自不得進口,如進口,即屬私菸無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經同類型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再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本案私菸幸尚未流入市面即遭全數查獲,兼衡被告輸入私菸之數量甚多、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業經行政機關為沒入之處分者,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物品,依行政法令規定應予沒入、同時刑事法規定應予沒收者,即發生行政處分之沒入與刑罰從刑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得否為沒收之宣告,應先行查明該扣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行政處分之沒入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加熱菸TEREA,共計1,000盒(扣押貨物現存放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私貨倉庫),係屬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且尚未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為沒入處分(見同上基隆關函、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83號被 告 葉家榕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榕知悉未經取得財政部國庫署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同意文件,不得輸入菸品,仍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借用不知情友人林國賢申設之晶豪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豪泰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日興運輸報關行繕製進口報單編號第AA/12/372/H0546號,於112年3月28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自日本進口海鮮食材、寵物用品及汽車材料1批。經基隆關派員查驗,發現來貨中夾藏匿未申報之加熱菸TEREA(IQOS ILUMA專用200stick/Box,進口報單項次第103項至第107項為RUBY REGULAR、FUSION MENTHOL、PURPLE MENTHOL、BALANCED REGULAR、RICH REGULAR各100BOX,項次第108項至117項為MENT
HOL、MINT、TROPICAL MENTHOL、BRIGHT MENTHOL、BOLD REGULAR、REGULAR、SMOOTH REGULAR、BLACK MENTHOL、YELLOWMENTHOL、BLACK YELLOW MENTHOL各50BOX)共計1,000BOX,即200KSK,因而當場查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榕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關112年12月21日基普業一字第1121037680號函暨附件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菸酒管理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菸,分類如下:一、紙(捲)菸:指將菸草切絲調理後,以捲菸紙捲製,加接或不加接濾嘴之菸品。二、菸絲:指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三、雪茄:指將雪茄種菸草調理後,以填充葉為蕊,中包葉包裹,再以外包葉捲包成長條狀之菸品,或以雪茄種菸葉為主要原料製成,菸氣中具有明顯雪茄香氣之非葉捲雪茄菸。四、鼻菸:指將菸草添加香味料調理並乾燥後磨成粉末為基質製成,供聞嗅或塗敷於牙齦、舌尖吸用之菸品。五、嚼菸:指將菸草浸入於添加香味料之汁液調理後,製成不規則之小塊或片狀,供咀嚼之菸品。六、其他菸品:指前五款以外之菸品,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參諸菸害防制法第3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112年3月22日施行)之立法理由說明:世界衛生組織於西元2020年發布聲明指出,加熱菸是菸品,亦即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之規定,應完全適用於加熱菸(Heated tobacco products are tobacco products, meaning that the WHO FCTC fully applies to these products)。為與國際接軌,加熱菸之屬性為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其他菸品」。基於上述理由,任一品牌之加熱菸(菸彈),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均屬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其他菸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員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扣案物品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