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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東明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所載之「被害人葉佳俊於警詢時之陳述」,更正為「告訴人葉佳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所載之「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

二、不採被告A02答辯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8時58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遭警查獲其身上持有告訴人葉家俊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與行照(以下合稱本案證件),然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沒有去偷本案證件,本案證件是誰給我的,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緝卷第19至20頁)。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查獲其持

有本案證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自承,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0至12、14頁)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1月17日23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之湳雅夜市,發現我置於機車置物箱之皮夾遭竊,該皮夾內有存放本案物品等語(見偵卷第8頁)。從證人上開證述可知,本案物品原為告訴人所有之物,且本案物品曾遭不明人士在湳雅夜市所竊取。是本案物品在遭竊後業因其屬財產犯罪之客體而沾染不法色彩,進而可認具贓物之性質。

㈣再查本案物品係員警於盤查被告時自被告身上所扣得,可徵

本案物品於本案經查獲前為被告所管領並支配之物。再佐以本案物品是高度屬人性之個人證件,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見證件外觀當可知悉其所有權之歸屬。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約為55歲,過往並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是被告於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本案物品時,當應從本案物品既已脫離告訴人持有並在外流通之情狀,而對於本案物品的來源係非法途徑有所認識。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物品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吳青松」之人的女兒喝酒後去拿的等語(見偵緝卷第19頁正面)。更可徵被告主觀上清楚知悉本案物品當屬贓物。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本案物

品並將其隨身攜帶,增加偵查機關追查財產犯罪及告訴人追索贓物之難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又參以被告過往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收受贓物之財物價值;另衡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與障礙類別均詳見偵卷第15頁所附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加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5頁正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收受之本案物品均為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已實際由告訴人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正面)。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不再對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6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葉家俊名下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及行照(下稱本案駕照及行照)共2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23時15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湳雅夜市」(下稱湳雅夜市)內不詳地點,自年籍不詳之暱稱「李清松」女兒收受本案駕照及行照2張。嗣於113年12月23日8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A02遭警方查獲葉家俊之本案駕照及行照共2張(已發還葉家俊),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於113年11月17日某時許,與年籍不詳之暱稱「李清松」女兒前往「湳雅夜市」乙節,業據被告於本署偵訊時之自承在案;又上揭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葉家俊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扣案之本案駕照及行照2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7日23時15分許,在「湳雅夜市」內不詳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葉家俊停放於上址,置於其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含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本案駕照及行照、現金新臺幣1,000元,下稱本案皮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害人並未陳述本案皮夾確為被告所竊等語,現場亦無監視器或生物跡證足證被告有竊取本案皮夾之犯行,自難逕以竊盜罪刑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