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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信忠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0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訴字第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信忠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信忠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信忠身為若思文創志

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不思誠實申報稅捐,竟以虛報林育鋒薪資之方式,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數額(新臺幣【下同】7萬9,485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已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號113年度偵字第21104號被 告 簡信忠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育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信忠為若思文創志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若思公司)之負責人,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納稅義務人。詎林育鋒於民國109年間不詳時間,透過簡信忠欲申辦貸款,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資料,簡信忠明知林育鋒並非若思公司之員工,亦未實際領取任何薪資,為能營造林育鋒具有財力之假象以順利貸款,2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簡信忠以若思公司之名義,開立111年1月份至12月份共計12張車馬費發放明細表,並由林育鋒親自在簽收人欄位簽名,表彰若思公司有支出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7,192元予被告林育鋒之不實事項,簡信忠並持以製作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虛報薪資支出33萬7,192元,因而逃漏7萬9,485元之稅捐。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信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信忠因申辦貸款所需,將上揭車馬費發放明細表予被告林育鋒簽收,並持以申報薪資支出等事實。 2 被告林育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育鋒並非若思公司之員工,亦未實際領取任何薪資,仍親自簽收上揭車馬費發放明細表之事實。 3 被告林育鋒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揭車馬費發放明細表1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3年2月2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132452704號函文及所附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簡信忠、林育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嫌。被告簡信忠、林育鋒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簡信忠、林育鋒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林育鋒雖非若思公司之負責人而非從事業務之人及納稅義務人,惟其與有特定業務關係之被告簡信忠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信忠、林育鋒所犯上開數罪,主觀上犯罪計畫同一,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亦有所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