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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睿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睿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9831-QW」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嗣因為警於113年6

月15日15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發現而當場查獲」,應更正為「嗣於113年6月14日15時53分許,蔡睿軒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為警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移送、退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清冊」,應補充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1日北市裁管字第113315866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送、退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清冊」。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睿軒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註銷,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9831-QW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65號被 告 蔡睿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睿軒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牌照因未驗車遭逕行註銷,為能繼續駕駛該車上路,竟於民國113年5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之代價,上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訂購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牌照2面後,將之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為警於113年6月15日15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睿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送、退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清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7月17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3037149號函及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汽車牌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懸掛上開偽造之汽車牌照於前揭自用小客車時起至為警查獲前止,先後多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懸掛於該車輛上之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行使偽造汽車牌照之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