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永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永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之「金城2段266號」,更正為「金城路2段266號」。

㈡犯罪事實一、第3行及倒數第3行所載之「玉山銀行」,補充為「玉山商業銀行」。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所載之「被告方永煒於警詢、偵查

中之任意性自白」,更正為「被告方永煒於警詢之自白」。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二)所載之「告訴代理人蔡麗津」,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麗津」。

二、論罪科刑:㈠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

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是自信用卡簽帳消費之實務運作以觀,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金融機構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應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查被告持告訴人林建億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交易行為,各次交易行為即是以本案信用卡持卡人身分自居,並以此方式對各該商店結帳店員施用詐術,並致店員均陷於錯誤,因而對被告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是核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10至14之行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就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為而詐得商旅所提供之住宿服務,則該當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係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陸續盜刷本案

信用卡,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於相近地點、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各詐術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以一行為而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家所販售之商品及所提供之服務,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

信用卡,竟不思交由警政機關人員協尋失主,反將其侵占入己,更接續持本案信用卡而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店盜刷消費,所為當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衡酌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所使用之手段、盜刷本案信用卡之筆數、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末兼衡被告於警詢自承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頁正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後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及持本案信用卡而盜刷消費後

因而詐得之商品或服務均為犯罪所得。經查本案信用卡經警扣案後,業已由告訴代理人蔡麗津領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正面)。是本院自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於就被告盜刷消費所詐得之商品及服務【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611元】,該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85號被 告 方永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永煒於民國114年2月26日20時3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金城立體停車場旁之天橋邊,拾獲林建億名下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未開通悠遊卡功能,卡號末三碼:211,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本案信用卡交付警方,反將之納為己用而侵占入己。方永煒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免簽名方式,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本案信用卡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金額之商品(下稱本案商品),及附表編號9之服務(下本案服務)(本案商品、本案服務共14筆,金額共新臺幣2611元,下稱本案商品或服務),以此虛偽表示其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使上開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持本案信用卡至讀卡機器感應刷取,而交付本案商品、提供本案服務予方永煒。嗣玉山銀行寄發消費通知,林建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方永煒並將本案信用卡扣案(已發還林建億),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永煒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億、告訴代理人蔡麗津(林建億之母)於警詢之證述。

(三)本案信用卡之盜刷消費明細表、交易紀錄明細、帳單明細列印畫面。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於查獲時之外觀照片、本案信用卡之外觀照片。

(五)被告持本案信用卡為部分消費時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二、核被告撿拾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刷取本案信用卡之行為,就購買本案商品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取得本案服務部分,則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取得利罪嫌。被告本案刷取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從而,被告前揭之刷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信用卡、本案商品、本案服務,均為其犯罪所得,除本案信用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建億,不聲請沒收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附表: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2月26日20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雅聖烘培坊 30元 2 114年2月26日2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雅聖烘培坊 30元 3 114年2月26日21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雅聖烘培坊 60元 4 114年2月26日23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雅聖烘培坊 30元 5 114年2月26日23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雅聖烘培坊 60元 6 114年2月26日23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皇翔門市 130元 7 114年2月26日23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華門市 223元 8 114年2月27日2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土城中央門市 150元 9 114年2月27日2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旅居文旅土城館 1080元 10 114年2月27日3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城正店 169元 11 114年2月27日8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土城中央門市 135元 12 114年2月27日10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雅聖烘培坊 60元 13 114年2月27日11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梁社漢排骨土城青雲店 247元 14 114年2月27日11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佳福門市 207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