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政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政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政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累犯:
查:被告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郭政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21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3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3.68公克,驗前總淨重3.02公克,各取0.01公克,驗餘總淨重2.99公克)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146號被 告 郭政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3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18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4年5月19日23時57分,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3.68公克,驗餘淨重2.99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政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14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219號鑑定書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3.68公克,驗餘淨重2.9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