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哖富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哖富仁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刪除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之「114年5月中起」,更正為「114年4月1日起」。
㈡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刪除。
㈢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所載之「共獲利4,000元」,更正為「每日獲利3,000元」。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至6行所載之「查獲現場照片」,補充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㈤補充「被告哖富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至37
頁)」及「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952號搜索票(見偵卷第63頁正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哖富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接時期,在相同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即蘊含行為人出於營業性之單一營利意圖,而反覆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核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工作營生,竟提
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賭博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考量被告經營賭場之規模及期間所生之危害;另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國中肄業、目前無業、需撫養母親及家中經濟困難(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圖利
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123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為被告為本案圖利聚
眾賭博犯行查獲當日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123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自114年4月1日承租賭場,中間
斷斷續續經營,實際經營共計10日,每日獲利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經扣除為警查獲當日,被告其餘經營賭場之日數為9日(計算式:10日-1日=9日),該9日之犯罪所得為27,000元(計算式:3,000元×9日=27,000元),然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後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至扣案之其餘賭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該賭資係
被告所有而供被告聚賭之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否認該賭資屬其所有(見偵卷第2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賭資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象棋1副 2 骰子1批 3 限注牌7張 4 帳冊1本 5 監視器主機1台 6 監視器螢幕1台 7 監視器鏡頭2個 8 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賭檯上查獲) 9 抽頭金150元(被告身上查獲)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06號被 告 哖富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哖富仁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中起至114年6月7日0時53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賭場,以俗稱「士九」方式賭博,即象棋、骰子為賭具,其中「將、帥」代表1點、「士、仕」代表2點、「象、相」代表3點、「車、俥」代表4點、「馬、傌」代表5點、「包、炮」代表6點、「卒、兵」代表7點,由現場賭客輪流做莊比大小對賭輸贏,每注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進行賭博,並於賭局結束後與同桌賭客結算現金,哖富仁則抽取贏家50元之抽頭金方式牟利,共獲利4,000元。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哖富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啟勝、李俊徹、李隆安、陳宗連、李德勇、許宸齊、吳書權、鄭東元、黎玉水、洪美齡、阮郁珊、涂雅婷、陳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各自114年5月中起至114年6月7日止期間,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認僅分別該當上開2罪構成要件各一次,請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其經營賭場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8、10現金部分,既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應認係被告所有而供被告聚賭之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陳抽頭金獲利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附表編號 扣案物 1 象棋1副 2 骰子1批 3 限注牌7張 4 帳冊1本 5 監視器主機1台 6 監視器螢幕1台 7 監視器鏡頭2個 8 賭檯上現金1,900元 9 被告身上現金150元 10 散落賭資2萬3,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