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韋潔僅因與告訴人蔡一田發生口角爭執,而對告訴人訴諸暴力,顯見其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且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然經本院數次聯絡告訴人,告訴人均未向本院表明和解意願一節,又參以告訴人住所設在戶政事務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79頁),致被告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因認被告犯後態度仍屬良好,可以作為從輕量刑的依據,另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暨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出血紅腫、頭暈及目眩,非屬嚴重,及被告之素行紀錄一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可見其此次行為屬於初次犯傷害罪,惡性非重,末兼衡被告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郁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92號被 告 陳韋潔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 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潔與蔡一田均曾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下稱臺北女子看守所)之收容人。陳韋潔於民國114年2月2日16時27分許,在臺北女子看守所善一舍6號房內,與蔡一田因故生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盛食用之鐵鍋毆打蔡一田頭部,再徒手攻擊蔡一田之身體,致蔡一田受有頭部出血紅腫、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二、案經蔡一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韋潔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一田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女子看守所114年3月31日北女所戒字第11400008880號函文、被告、證人即同舍房收容人陳述書、被告及告訴人懲罰報告表、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告訴人114年2月3日就醫紀錄、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係涉犯殺人未遂罪,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依告訴人114年2月3日就醫紀錄及其傷勢照片中之傷勢以觀,傷勢尚不足以致命,苟其確有殺人之意,衡諸常情,當無僅受如上開卷附資料所示傷勢之理,是被告於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並非為致命性之攻擊至為顯然。再者,本件主因乃係起因被告與告訴人之用餐糾紛,被告並無足作為殺人動機之深仇大恨,益見應係一時起意為傷害行為,尚乏蓄意殺人之犯意動機,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