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金
葉春榮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4行所載之「在新北市○○區○○街0號(思賢活動中心),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活動中心」,補充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思賢活動中心前廣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A03(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A03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A03於犯罪時業已年滿80歲,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不思自重及尊重
他人,竟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共同為本案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對社會秩序及社區安寧造成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23頁、第25頁);另考量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A03經醫師診斷現罹若干疾病,身心狀況欠佳(症狀內容詳參偵卷第34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43號被 告 A02
A03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32人,共同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聯繫,於民國114年3月5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思賢活動中心),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活動中心,由A02褪去衣物並裸露生殖器,供A03撫摸,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嗣因民眾目擊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A03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證人華春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林鑫碧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監視器影像檔案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二、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又被告A03為年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