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ENG KHATHALEEYA(中文名:潘心如,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3馬郁城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PENG KHATHALEEYA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PENG KHATHALEEYA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馬郁城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馬郁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SIRICHAI」更正為「SRIWICHAI」、「WITTHAY」更正為「WITTHAYA」、第6至11行「自民國113年10月起,由PENG KHATHALEEYA以向AEKWONGSA YUPHA等4人收取仲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後,媒介AEKWONGSA YUPHA等4人在由不知情許國臻監督管理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合謙建設青雲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合謙工程工地),從事清潔工作」更正為「自民國113年10月起,由PENG KHATHALEEYA向AEKWONGSA YUPHA等4人各收取仲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先媒介AEKWONGSA YUPHA等4人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工作,復於114年1月再媒介AEKWONGSA YUPHA等4人在由不知情許國臻監督管理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合謙建設青雲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合謙工程工地),從事清潔工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馬郁城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馬郁城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PENG KHATHALEEYA、馬郁城共同非法媒介外勞為他人工作,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媒介之外勞人數、非法媒介期間、被告2人間之行為分擔態樣、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PENG KHATHALEEYA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媒介本案4位逾期停留之外國人工作,總共先收4,000元,另外每天會與被告馬郁城從他們的薪水中各抽100元,2人總共各抽約6,000元等語。是被告PENG KHATHALEEYA本案之犯罪所得共10,000元、被告馬郁城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主文第2、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PENG KHATHALEEYA係泰國籍人士,以依親名義來臺居留,且無前科,此有被告PENG KHATHALEEYA之居留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PENG KHATHALEEYA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84號被 告 PENG KHATHALEEYA
馬郁城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ENG KHATHALEEYA與馬郁城均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馬郁城知悉AEKWONGSA YUPHA、SIRICHAI SIRICHAI、WANNASAN PREECHA、PHANGPHILMLO WITTHAY(下稱AEKWONGSA YUPHA等4人)係逾期停留之外國人,遂引薦給PENG
KHATHALEEYA認識,PENG KHATHALEEYA與馬郁城即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0月起,由PENG KHATHALEEYA以向AEKWONGSA YUPHA等4人收取仲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後,媒介AEKWONGSA YUPHA等4人在由不知情許國臻監督管理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合謙建設青雲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合謙工程工地),從事清潔工作,待AEKWONGSA YUPHA等4人領得每日薪資1,400元後,PENG KHATHALEEYA與馬郁城再各自向AEKWONGSA YUPHA等4人抽取100元仲介費,以此方式獲利,而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勞工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114年2月18日16時35分許,在合謙工程工地發現AEKWONGSA YUPHA等4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ENG KHATHALEEY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PENG KHATHALEEYA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馬郁城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馬郁城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AEKWONGSA YUPHA等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4 證人許國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5 查獲現場照片、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外人出境資料檢視資料及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PENG KHATHALEEYA與馬郁城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罪嫌。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