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受應召集團成員請託代為租屋,因而成為應召業者之幫兇,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因幫忙承租房子而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任何對價,是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52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租賃房屋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應召集團多利用人頭承租房屋進行媒介性交易,倘將其所承租之房屋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應召集團成員遂行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人承租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作為應召場所使用,幫助該成員所屬之應召集團經營應召站之用。該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將性交易訊息刊登在「捷克論壇」網站上,使不特定人得於閱覽後聯繫應召集團成員,進行性交易事宜。嗣經警網路巡邏,喬裝為男客聯絡應召站後,相約於112年11月8日15時許,佯至上址從事性交易,經警方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泰國籍女子YATA LAPAPIM。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YATA LAPAPIM、林一心、張志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開網站廣告翻拍畫面、查獲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之意思,參與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