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健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2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何健誠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健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何惠菁之堂兄,2人間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一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是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上述傷害犯行,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本件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法治觀念不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620號被 告 何健誠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健誠與何惠菁為堂兄妹,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3年5月1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何健誠與何惠菁因租屋財產糾紛而發生口角衝突,何健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惠菁左肩部分,致何惠菁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合併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惠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健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一時氣憤欲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和告訴人間隔著伊姑姑跟媽媽,伊沒有辦法打到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惠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被告姑姑何梅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