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席源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席源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晚上11時48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5月21日23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所載「,在上址洗衣店內,許秉
宏、黃信偉及高子淇等3人」,應補充為「。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許秉宏、黃信偉及高子淇等3人見陳翔韋出現在上址洗衣店內,許秉宏等3人」。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所載「於109年5月23日,在新
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應補充為「於109年5月23日21時21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案件(下稱前案)具結證述」,應更正為「證人高子淇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案件(下稱前案)具結證述」。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席源在警詢中故意為不實陳述,誤導檢察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9年度偵字第24689號偵查卷第9頁),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00號被 告 張席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席源與許秉宏(所涉教唆頂替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加重妨害秩序犯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好友,緣許秉宏因債務糾紛,對陳翔韋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晚上11時48分許,由許秉宏先以陳翔韋獄友之名義邀約陳翔韋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皇采投幣式洗衣店,復由不知情之黃文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秉宏與高子淇(另行通緝)前來,而黃信偉(所涉加重妨害秩序犯行,業經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上址洗衣店,在上址洗衣店內,許秉宏、黃信偉及高子淇等3人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攜帶兇器意圖供行使之用,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許秉宏徒手毆打陳翔韋,並壓制陳翔韋頭部,黃信偉及高子淇亦以徒手或持球棒方式毆打陳翔韋,致陳翔韋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詎張席源明知其並未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洗衣店為上開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竟意圖使真正犯人隱蔽,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9年5月23日,在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向不知情之警員佯稱其於上開時間,與許秉宏一同前往上址洗衣店,手持球棒揮舞等不實情節,藉此頂替以隱避高子淇之上揭犯行。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席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秉宏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及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案件(下稱前案)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109年5月2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所拍攝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