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柏青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柏青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月16日」應更正為「3月15日」、「6月28日」應更正為「6月27日」外、「寄發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應補充更正為「送達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至被告住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柏青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
應盡之義務,竟於出境後滯留國外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其戶籍所在地之兵役行政單位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見偵字卷附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05年8月15日新北鶯民字第1052116193號、106年6月27日新北鶯民字第1062112825號函文),直至114年3月31日方入境(見偵字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本院卷附之入出境資料查訊),雖被告入境後業已接受偵查,然被告所為不僅已然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已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其自述之個人與家庭狀況(見偵字卷附之刑事認罪答辯狀),以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見偵緝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被 告 蔡柏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柏青係役齡男子,於民國91年1月27日出境澳洲就學。詎其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逾最高就學年齡仍出境未歸,嗣經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於105年8月15日以新北鶯民字第1052116193號函,通知提供相關學歷證件或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先後於106年3月16日、同年6月28日寄發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蔡柏青於至指定處所接受徵兵檢查,並由蔡柏青之姑姑蔡春美收受上開通知書後轉知蔡柏青,惟其仍未按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柏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蔡春美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106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05年8月15日新北鶯民字第1052116193號、106年6月27日新北鶯民字第1062112825號函文、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被告戶籍資料、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