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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靖豪

王澤仁

賴興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靖豪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21之物,均沒收。

王澤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物沒收。

賴興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4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均非幫助犯。查被告馬靖豪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柴寶夾內(下稱本案場所)擔任換票工作,且其中任1機台內整本票券(每1本有2,000張)若兌換完畢,被告馬靖豪即可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700元報酬等情,此為被告馬靖豪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字卷第175頁),則被告馬靖豪既可從賭客賭博之行為從中牟利、收取報酬,其主觀上顯具營利之意圖,又賭客取得彩票後須向被告馬靖豪換取現金或禮物(見偵字卷第10頁),該彩票始有意義,此亦可見卷內被告王澤仁、賴興源持彩票向被告馬靖豪兌換現金之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122頁至第130頁),由此益見被告馬靖豪所擔任角色之重要性,況被告馬靖豪業於偵查中自承:娃娃機是24小時營業,我人不在的時候彈珠台機檯沒有開機,我人在的時候門簾會隔著,我只會讓認識的人進去門簾內遊玩彈珠台等語(見偵字卷第173頁),更見被告馬靖豪對於本案場所、機台具有控制權,綜合前開被告馬靖豪主觀之營利意圖、所擔任角色之不可或缺性、對於本案場所之控制權,均足認定被告馬靖豪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且其所為均已就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之一部參與實施,非僅止於幫助犯,而屬正犯,附此敘明。㈡核被告馬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王澤仁、賴興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馬靖豪自述從民國113年12月間開始擔任換票員等語(見偵字卷第173頁),其至114年3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含有反覆實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王澤仁自述其係本案查獲前約1個月前開始去本案場所玩,總共大概8到9次等語(見偵字卷第165頁),被告賴興源則自述其係本案查獲前約1個月前開始去本案場所玩,總共大概20次等語(見偵字卷第165頁),被告王澤仁、賴興源多次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亦含有反覆實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馬靖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被告馬靖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就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⒈被告馬靖豪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以營利之

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馬靖豪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場所規模,以及被告馬靖豪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貧寒(見偵字卷第11頁)、重度之身心障礙級別(見偵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⒉被告王澤仁、賴興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

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之素行,被告王澤仁、賴興源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聚賭規模,以及其等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3頁、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之物品係被告3人在本案場所當場賭博之

器具,附表編號8、11之物品均為彩券,附表編號15至20之物品則係在機台內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10、12、13之物品,均係被告馬靖豪供犯

上開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1之現金234,900元,被告馬靖豪於偵查中供

稱:該23萬多元,是要將客人給我的彩票兌換成現金之用,但裡面有40,000元是我的,這40,000元是我投入機台後輸的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則附表編號21之現金既係作為供客人兌換彩票之用,核其性質即屬被告上開犯行中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又縱使被告所述其中之40,000元原為其所有乙情為真,惟該40,000元既已因被告投入機台內而成為該234,900元之一部分,即已整體作為供客人兌換彩票之用,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何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3及24之現金,分別為被告王澤仁、賴興源

為本案賭博行為之賭資,此業據被告王澤仁、賴興源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之手機,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與被

告馬靖豪為本案犯行有關;附表編號22之現金1,400元,為警在本案場所之地下室所查扣(見偵字卷第60頁),離本案相關遊戲機台位處之1樓已有空間上之距離而難認有關聯性,且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與被告3人本案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彈珠台編號1加加樂 IC板 1塊 馬靖豪 2. 彈珠台編號2鼠來數趣 IC板 1塊 3. 彈珠台編號3侏儸紀世界 IC板 1塊 4. 彈珠台編號4福兔彈珠 IC板 1塊 5. 彈珠台編號5五福臨門 IC板 1塊 6. 彈珠台編號6天才數學2 IC板 2塊 7. 彈珠台編號7動物列車3 IC板 1塊 8. 彩票 1批 9. 帳冊 9張 10. 點鈔機 1台 11. 全新彩票 5疊 12. 監視器主機 1台 13. 監視器 2支 14. OPPO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15. 彈珠台編號1加加樂機台內現金 24,800元 16. 彈珠台編號2鼠來數趣機台內現金 50元 17. 彈珠台編號3侏儸紀世界機台內現金 10元 18. 彈珠台編號4福兔彈珠機台內現金 21,630元 19. 彈珠台編號5五福臨門機台內現金 5,950元 20. 彈珠台編號7動物列車3機台內現金 120元 21. 現金 234,900元 22. 現金 1,400元 23. 現金 200元 王澤仁 24. 現金 4,500元 賴興源 本附表請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69號被 告 馬靖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被 告 王澤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興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靖豪與某不詳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等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柴寶夾內,由不詳之人提供電子彈珠機台與賭客對賭,而馬靖豪則擔任電子彈珠機台換票之工作,負責協助賭客將中獎所獲得之彩票兌換為現金。電子彈珠機台之賭博方式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至300元不等金額後,將彈珠打入對應孔洞內,即可兌換彩票,而賭客把玩完畢後,再以彩票1張兌換10元之方式,向馬靖豪兌換成現金,如未賭中,則賭客所投入之硬幣均由遊戲機沒入。適有王澤仁、賴興源等賭客,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於114年3月27日1時5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現金23萬6,300元、上開賭博機台內賭資共5萬2,560元、王澤仁賭資200元、賴興源賭資4,500元、彩票1批(已使用)、彩票5疊、帳冊9本、點鈔機1台、賭博機具IC板共8片、手機1支、監視器主機1台及監視器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靖豪、王澤仁、賴興源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馬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前述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王澤仁、賴興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現金23萬6,300元、賭博機台內賭資共5萬2,560元、王澤仁賭資200元、賴興源賭資4,500元、彩票1批(已使用)、彩票5疊、帳冊9本、點鈔機1台、賭博機具IC板共8片、手機1支、監視器主機1台及監視器2支等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266條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