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謙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謙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役男徵兵檢察作業規定」,應更正為「役男徵兵檢查作業規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役男徵兵檢察通知書」,應更正為「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宗謙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本即有為徵兵處理、配合國家徵兵檢查之義務,竟於受通知後,仍未能完成徵兵檢查,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對國家徵兵順暢及兵役管理已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緝字第3453號偵查卷第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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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453號被 告 吳宗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謙明知其係未在學之役齡男子,依法應接受徵兵檢查,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以113年10月18日新北民徵字第1132070175號函通知吳宗謙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8時30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徵兵檢查,惟其未到檢。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再於114年2月20日以新北重役檢字第0000000函通知吳宗謙於114年3月4日8時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徵兵檢查,其仍未到檢。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承辦人自113年12月間起,多次電話連繫吳宗謙接受徵兵檢查,吳宗謙電話中告知114年1月6日可體檢卻未到,承辦人於114年1月20日再次電話連繫吳宗謙,吳宗謙告知隔日可以接受徵兵檢查,卻仍然未到檢,反而對承辦人表示要移送法辦就移送。
是吳宗謙知悉徵兵檢查之事,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犯意,未按時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徵兵檢查,致無法辦理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兵籍資料查詢、異動記事明細、役男徵兵檢察作業規定、113年役男徵兵檢察通知書(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114年役男徵兵檢察通知書(新北市三重區114年2月20日新北重役檢字第0000000函)、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無故不到徵兵檢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