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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佾蒼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佾蒼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營業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

㈢又被告固係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

(下稱文林派出所)到案說明(見偵字卷第6頁),惟經本院函詢文林派出所在被告投案前之偵辦進度為何,經文林派出所覆以:於案發時間民國114年1月20日7時27分許,告訴人黃致霖即在現場撥打110報案,8時38分許告訴人至文林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向警方提供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8時55分許被告始主動至文林派出所投案等語,此有本院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9月19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45392228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文林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查詢單可稽,足認被告雖係主動投案,然其投案前,警方即已因告訴人之指訴而掌握被告身份以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輪廓,非屬刑法第62條所稱「未發覺之罪」,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

竟持開山刀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並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其行為實屬不該,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主動投案、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犯上開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37號被 告 李佾蒼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6樓

之1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佾蒼於民國114年1月20日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黃致霖發生行車糾紛,詎李佾蒼竟基於恐嚇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將車輛停放於本案車輛前方後,下車持開山刀砍擊黃致霖所有之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窗及車身右後方,致該車右前窗飾條凹損、板金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致霖,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黃致霖,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致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佾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致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開山刀1支、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上開車輛遭毀損情形暨扣案物照片6張、金美汽車保修中心估價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毀損罪。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惟被告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前方後下車,其目的係為持刀恐嚇及敲擊告訴人車輛,其所為恐嚇及毀損行為結束後,即行離去,有前揭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使告訴人車輛無法移動、阻止告訴人權利行使之犯意,自無從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