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佑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妨害公務及」等字應予刪除、第5行至第6行「致該車牌變形而不堪使用」應補充更正為「致該車牌變形而損壞且不堪使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自小客車顯係警員執行勤務時所使用之車輛,此有該車外觀照片(見偵字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正面)、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13頁)在卷可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㈡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建佑以徒手扳凹之方式,將上開車輛之車牌扳掀,使該車牌產生折痕、變形(見偵字卷第10頁背面),已該當損壞行為,又衡諸其扳掀之幅度、角度,由上開現場照片可知此已達使一般客觀之用路第三人,難以辨識上開車輛車牌之程度,而使該車牌喪失識別、管理和追蹤車輛等之功能而不堪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已認構成不堪使用,然應補充損壞之犯罪型態,惟所涉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㈢再按毀損他人物品罪為結果犯,亦為即成犯,於犯罪結果發
生時,犯罪即已完成,縱事後得回復被毀損之物之原狀,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是以該車牌事後縱得以扳回、維修之方式復原,揆諸前開說明,毀損他人物品罪為即成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亦屬之,並不因該車牌事後得以復原而影響本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罪。又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2罪係想像競合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不滿警員執法效率
,即貿然損壞上開車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公務執行之程度,以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95號被 告 林建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佑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8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上址),明知警用汽車係於職務上所使用而掌管之警用車輛,猶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扳凹由上址所長廖廷浩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自小客車之車牌,致該車牌變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派出所。
二、案經廖廷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址所長即告訴人廖廷浩之職務報告、上址監視器影像檔及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時、地,以腳踹車牌號碼000-0000、ERH-6939、ERH6937號警用機車,亦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惟查,上開機車車身或烤漆並無毀損,此有刑案現場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是難認有何致令不堪用之情形,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有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