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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銘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中公然侮辱罪部分,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14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

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家庭暴力防治法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或依第63條之1 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53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許玉龍為兄弟關係,渠等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許玉龍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9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許玉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許玉龍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50公尺,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等犯意,於114年2月26日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兩人共同工作之場所,對許玉龍辱罵:「臭俗仔」、「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對許玉龍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許玉龍訴請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臭俗仔」、「幹你娘」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9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保護令內容及被告於114年1月5日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摔物品發出大聲噪音之方式騷擾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出噪音乙情不諱,惟辯稱:伊從事製造溫度計的工作,本來就會發出聲響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稱:伊工作時看到被告摔東西發出巨大聲響,造成伊心生恐懼等語,惟案發現場為工廠,且被告係於其個人工作區域發出聲響,是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出於對告訴人騷擾之犯意而發生聲響,自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