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順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德順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14行所載「其中1臺未通過主管機
關評鑑之編號7選物販賣機臺,由陳德順在該機臺抓夾區底部裝設彈跳裝置及改裝取物洞口,屬具射倖性玩法之內部結構,供不特定人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賭玩、夾取『無線藍芽耳機』(價值230元),該機臺賭博方式,為賭客每玩1次,即投幣10元,操作取物爪抓取商品1次,未抓中則賭金悉歸被告所有,保夾價為300元,以此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應補充為「其中編號7之選物販賣機臺具有射倖性,其賭博方式為:於台面加裝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並修改遊戲操作流程,需先抓取代夾物『玩具骰子』換取刮刮樂機會,成功夾取1個代夾物即可刮刮樂1次,刮刮樂若中獎即可兌換玩具、玩偶價值不等之商品,以此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㈡證據部分補充「代保管條1份」。
㈢理由部分補充:
1.被告陳德順固坦承有改裝本案機檯行為,惟仍辯稱:機臺都有設定保夾金額,能否夾到是客人技術問題,先前已被開過罰單云云。
2.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遊樂機具,須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倘經修改機具結構者,亦同,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否則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反之,若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即不在上開條例規定之範疇,可在一般場所陳列、使用及營業,而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問題。
3.又俗稱「夾娃娃機」之遊樂機具,即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動作之遊樂機具,已該當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公布施行後,「夾娃娃機」即歸屬為電子遊戲機,參經濟部89年8月31日經(89)商字第89217093號函要旨略以:「娃娃機」係為消費者投幣後利用電子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並依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獲取物品之機台,故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惟因相關機臺廠商公會及從業團體之努力與創意下,始另發展出具有「保證取物」機制之「選物販賣機」。而「選物販賣機」因本質上同樣已涉及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如市面上常見之「選物販賣機」,即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91年10月9日第82次會議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II代」)。嗣為因應「夾娃娃機」之評鑑與查核事項,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經研議「夾娃娃機」之屬性相關事宜,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
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是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意旨,認定「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為「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設定,而是必須具體綜合考量該機臺之外觀結構、軟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除了須具備保證取物之客觀功能外,尚應具備將此一保證取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含如何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之說明及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790元)、符合對價相當性(即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的百分之70)、提供商品內容必須明確(即不得為紅包袋、摸彩券、刮刮樂等)、所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等、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倘若業者違背上述要求項目之情,即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遊戲機喪失其原評鑑為「選物販賣機」應有之核心特性,即不該當前述「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5、558、13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8號、111年度上易字第5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4.再查;本案機臺固然有保證取物之功能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8頁反面),並有本案機臺之操作面板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惟本案機臺內之商品為玩具骰子,價值無幾,與保證取物金額相較,顯然不符合「選物販賣」之對價相當性(即明顯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百分之70,該金額比例雖未必為絕對標準,然本案機臺之金額比例亦已顯不相當)。又依照被告所設計、變更之遊戲流程,於消費者成功夾取玩具骰子至出貨口後,即可獲得刮刮樂1次之機會,再依刮中之號碼,兌換該刮刮樂號碼對應之商品,足認本案機臺經被告設計、變更後之遊戲流程,實際上所提供商品之內容為刮刮樂,亦顯然與商品內容須具體明確之要求不符。是以,本案機臺顯係藉由消費者操作機臺後,因是否成功夾取代夾物、刮刮樂中獎與否及獎品價值高低等取決於不確定機會之方式,提供消費者把玩電子遊戲機與參與刮刮樂之射倖性娛樂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已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方式,使本案機臺喪失其可得作為「選物販賣機」之核心特性,即不該當於「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仍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且本案經警蒐證後,將蒐證結果函請主管機關釋疑,亦據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為相同認定,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4月9日商環字第1140008015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75頁),是被告前揭辯解顯非可採。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德順為謀取不法利益而擺放改裝之選物販賣機,且其內未放置明確商品,而以夾取代夾物換取刮刮樂,玩法、內容及商品均有不確定性,並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之消費者進行對賭行為,助長民眾抱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之期間、擺設之改裝選物販賣機台數,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家之庭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 1台(含IC板1片) 2 新臺幣10元硬幣 2枚(共計新臺幣20元)--------------------------------------------------------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26號被 告 陳德順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順明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非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及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基於反覆實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同年12月25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25臺選物販賣機(編號3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8),其中1臺未通過主管機關評鑑之編號7選物販賣機臺,由陳德順在該機臺抓夾區底部裝設彈跳裝置及改裝取物洞口,屬具射倖性玩法之內部結構,供不特定人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賭玩、夾取「無線藍芽耳機」(價值230元),該機臺賭博方式,為賭客每玩1次,即投幣10元,操作取物爪抓取商品1次,未抓中則賭金悉歸被告所有,保夾價為300元,以此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12月25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臺(編號7)之主機板1片、現金2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改裝機臺行為,惟仍辯稱:機臺都有設定保夾金額,能否夾到是客人技術問題,先前已被開過罰單等語。經查,前揭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4月9日商環字第11400080150號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機臺改裝設施已足以使玩家依憑運氣決定抓夾成功與否,相當於被告透過改裝機臺與不特定玩家對賭,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德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等罪嫌。被告持續於上開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至扣案之選物販賣機臺主機板1片,係被告所有以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另現金20元,係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