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美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美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佰肆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楊士德所遺失具悠遊卡功能學生證1張(下稱本案學生證),於遭被告侵占入己後,本案學生證及其所含之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核屬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後續分別在超商使用本案學生證內儲值金購物之行為,並未再侵害告訴人除本案學生證及該證件內部儲值金以外之財產法益,當屬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是被告持本案學生證並以該證件內含儲值金共新臺幣(下同)440元而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當屬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拾得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學生證
,竟不思將上開遺失物交由警政機關處理,反將該本案學生證占為己有,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損失,所為當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被告犯後態度應屬普通;另衡酌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末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本案學生證後而持該證件儲值金額至超商支付消費金額共計440元等情,雖經本院認定屬不罰之後行為,然被告利用儲值金消費所獲得之利益,其性質仍屬犯罪所得,且依其性質無法沒收,爰依上揭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有明文規範。查被告侵占之本案學生證,雖亦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審酌其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非屬違禁物,如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07號被 告 顏美惠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美惠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三重正義店內,見地上遺有楊士德遺失之綁定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1張(稱本案學生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學生證侵占入己。又利用本案學生證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須強制核對持卡人身分或在一定金額以下消費無庸簽名之特性,於113年11月28日9時24分許、113年11月29日19時20分許,皆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義北門市內,持本案學生證,以小額感應付款方式而使用本案學生證內之儲值金新臺幣(下同)220元、220元。
二、案經楊士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顏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楊士德於警詢時之指訴;㈢本案學生證之EASY WALLET APP消費紀錄;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被告衣著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然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拾得之本案學生證並無自動加值功能,此有告訴人提供之EASY WAL
LET APP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予以侵占入己時,本案學生證及其內餘額,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則被告後續使用本案學生證內儲值餘額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又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非為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本案學生證係以由持卡人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對於發行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消費付款。準此,被告持拾得之本案學生證進行消費,未違反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是以,被告嗣後使用本案學生證內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核屬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論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