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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育誠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所載之「114年1月11日」,更正為「113年5月11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育誠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為就被告所為,除犯本院所認定之罪外,亦違反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6條第1項之規定。惟細觀國家安全法第4條及第6條第1項規定,僅係規範國家安全法之適用範圍及明定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之職權,顯與被告本案所犯無涉。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後而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竟為規避案件執行,以搭乘船隻偷渡之方式出境我國,其遵守法令之意識當屬薄弱,且對於主管機關就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就刑罰執行之確實性均有不良影響,且危害國家邊境管理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01號被 告 許育誠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並於同日限制許育誠出國。許育誠明知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竟為脫免刑事訴追而躲避海關檢查,接受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白胖」之友人安排,於同年12月4日某時,自屏東縣某漁港搭乘漁船出海,經於外海換搭船隻等方式,進入往柬埔寨西港,以此非法離開我國國境。嗣許育誠不堪於該處之工作、生活情形而請家人向警求助,由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開立入國證明書,再於114年1月11日搭乘班機進入我國國境,旋遭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限制出境、入國證明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案判決書、被告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非經許可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係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準此,入出國及移民法應屬有關入出國管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國家安全法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