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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清奇

徐國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清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鑰匙壹支均與徐國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徐國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鑰匙壹支均與邱清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之「22時許」,更正為「23時28分許

」。㈡補充「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8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清奇、徐國運(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1人時逕稱其

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為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

道路上公然行竊,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楊○澈所有之本案機車1部、安全帽1頂及鑰匙1支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均坦承竊盜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應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普通;又參酌邱清奇前曾於民國113年5月、114年1月、3月間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徐國運前曾於110年11月、111年2月、7月間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4至15、58至61頁),顯見被告2人素行非佳;另考量邱清奇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正面),徐國運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已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所竊取之機車1部,為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

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當不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2人竊得之安全帽1頂及鑰匙1支,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卷內相關事證,難以區分被告2人對於上開不法利得之分配,應認被告2人對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13號被 告 邱清奇

徐國運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奇、徐國運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及和平路之交岔路口機車停車格,見楊○澈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含安全帽1頂及鑰匙1支,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徐國運將本案機車牽離原停放位置,再由邱清奇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徐國運逃離案發現場。嗣經楊○澈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清奇、徐國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澈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480774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竊得之安全帽1頂及鑰匙1支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1